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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省学习贯彻落实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学术研讨会在晋举行

时间:2025-04-05 20:06:52|浏览:59 次

当技术系统取代了审理和上诉等司法机关的功能时,司法机构具有的自由裁量、合理裁判的能力就会被技术系统减损。

除了逻辑上的知识分类理由,福柯发现分类学还附带政治或权力的理由。这三种理由所处的理由位阶不同,但具有相关性或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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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制度具有主体多元性的特征,不同部门指导性案例文本结构亦不相同。六、结 语 指导性案例是有别于裁判规则和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方式,它通过作为理由的规范的内在逻辑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营造裁判文书普遍讲理、讲理一致和说理透彻的司法说理氛围和制度环境。10年来司法界和法学界对指导性案例的功能、结构要素及其规范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厚实的法理基础,为法学教育提供了体现时代精神的鲜活司法案例,为案例法治提供了明确的发展方向。在这个意义上,来自于基层法院的母本案例之所以能够上升为指导性案例并在全国范围之内发挥普遍的参照效力,不是因为母本案例司法裁判者创制的裁判规则或法律规则,毋宁说,裁判文书或指导性案例作为文本体现了一种文理,这种文理是被称为天理、情理、法理和事理的统一体。然而,这不是母本案例而是上升为指导案例5号的裁判要点在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贯彻《立法法》的基本原则背书。

36就此而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不是判例制度中国化,其发展方向也不着眼于判例制度,但不妨碍为判例名词的使用留下发展空间。14如果意识到法律漏洞说既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司法方案,也是司法权力扩张的自我论证逻辑,即使否定司法解释具有直接或潜在的创法功能,把指导性案例视为司法解释的一种法源形式,也意味着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律约束力。对于案件数量较大的简易案件,例如道路交通纠纷、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案件等,法院可在人工智能技术的辅助下实现类案同判。

收集时间节点向前移动,侦查阶段前的证据也可被收集采用,这使得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一般社会治理职能和犯罪侦查职能之间的界限进一步模糊化。另外,类案支持系统需规定更新时间与频次。[26]在智慧司法中,专业技术技能、技术手段、数据与自动化决策不可避免地成为司法实务运行的主要手段,一切貌似秩序井然和明白易懂,人类则在司法活动中愈加依赖技术而逐渐缺乏主观能动性。[72] 第三,智慧司法建设应构建技术标准体系,还需要通过建立详细的采购程序来进行控制。

国务院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更是明确智慧法庭建设要平台化,将线下工作搬到线上,实现司法任务执行网络化、可视化和平台化。技术嵌入司法系统必须有明确的权力边界,以避免技术依赖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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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禁止旁听人员表露感情,不允许原告提及被告过去的罪过,不允许陪审团听到某个证据是否可以准入的辩论。结语 在人工智能时代,如何处理人机关系是时代的核心命题。过于强调任何决策辅助系统都不会对法官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要求法官在使用决策辅助系统之前明确知晓前述影响,这无异于认为点击同意的网络服务用户确实知晓用户协议的详细内容。[17] 最后,在某些司法场景中技术系统直接取代了人类的决策。

只有人类实质性地参与设计,才能将人类的心理、情感和道德等得天独厚的能力融于司法裁判中。首先,技术手段使得司法机关获得信息的时点超越了正当程序规定,如果不严格执行信息准入制度则可能有损司法正当程序。(一)从技术主导到技术依赖:技术介入司法的挑战 如果说技术主导是指,在智慧司法的建设中,技术逐渐从辅助性角色变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力量,那么技术依赖则是指,在角色转变的过程中,人(法官与司法机关)与技术之间可能形成的特定依赖关系。[63]参见张玉洁:《智能量刑算法的司法适用:逻辑、难题与程序法回应》,《东方法学》2021年第3期,第14页。

证据标准的数据化,是指将证据标准转化为由数字化符号逻辑表示的计算机可以运算、推理的证据标准体系,从而实现个案要素信息的结构化。第二是人类和机器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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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有关证据运用中的技术应用存在于以下三个层面:第一,在证据收集中,技术手段深刻改变了证据信息收集的方式、时间节点与收集对象。[53]参见[美]尼尔·波斯曼:《技术垄断:文化向技术投降》,何道宽译,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页。

[57]其二,明确时间、案件类型等质的控制条件,避免对司法裁判形成负面影响。国家层面应尽快完善智慧司法的技术支持系统的标准化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人民法院信息化标准体系,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工作和标准的贯彻实施。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很难得到传统规则的明确指引。无论是我国还是国外的制度,关注参与某一特定决策的个人,目的在于将这个具体的、可识别的个人作为监管的目标。[76]因此要避免动因迁移,即人类将造成错误的责任从自己身上迁移到一个抽象的媒介上,比如托辞系统坏了。司法机关一般通过购买或者外包的形式向科技公司寻求帮助,主要由于目前司法机关的技术能力不足以自主创立一套与司法运行流程完全匹配的技术系统。

技术依赖既是指在具体的司法决策中个体对技术支持的依赖,也是指司法机关在智慧司法建设中困于自身技术力量,不可避免产生的对技术公司的依赖。[26]See Rebecca Crootof,Cyborg Justice and the Risk of Technological-Legal Lock-In, Columbia Law Review, Vol.119, No.7(2019), p.233. [27]参见[美]尼尔·波斯曼:《技术垄断:文化向技术投降》,何道宽译,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121页。

第三是多个算法系统之间交互产生的不可预测性和潜在风险的可能性。对于算法作出的简单司法决策,应主要考察技术系统的研发者、设计者等的责任。

2.监督难题:判定标准与程序的缺失 当把司法决策的部分权力交给技术,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谁来监督和如何监督?既往针对人类法官的司法决策监督机制和程序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果只是要求每个具体的司法决策都有人的参与即可免除掉繁琐的要求和更重的责任,则处在决策循环中的人必然没有实质性影响结果的能力和机会,这种人机合作方式被学者讽刺为一只猴子都可以胜任。

2.人类与算法在司法决策中的内部合理分工 在我国智慧司法建设中,人类与算法在司法决策中的分工体现了法官决策权从部分让渡到完全让渡、从非核心决策权的让渡到核心决策权的让渡的发展历程。[44]然而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即使是技术辅助对司法的作用也远非工具化那么简单。在重塑层面上,技术可以改变法官的工作方式,提供与以往不同的司法保障,革新司法流程和提供预测性分析,甚至重塑法官的决策。[60]一是司法公开应遵循司法伦理。

综上所述,技术对司法系统的改造经历了从技术辅助到技术主导的角色转换,更是由于技术应用理念、方式和多种因素可能引发技术依赖,体现为个体决策和司法系统对于技术的过度遵从以及技术对于司法活动的规训。人工智能时代的人机关系并非新的命题,但基于司法活动在人类社会中的定分止争作用与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技术介入司法活动应更为谨慎。

当发生错误而需要追究责任时,技术系统开发者、司法机关与技术系统本身之间的责任链条如何认定与分配,现有制度无法解决。权力的外溢发生在从信息到代码的转化过程中。

[34]参见刘品新:《法律与科技的融合及其限度》,《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5期,第78-79页。在智慧司法如火如荼的建设中,中国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最大程度地紧密协同行动,将智慧司法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充分耦合。

[69]因此,合理的人机混合决策标准,应严格划分算法决策、人类决策,以及人机混合决策中人类所占的比例,并且应在决策架构设计中,降低人类参与和改变决策的时间和制度成本。在司法机关主导和积极寻求的情况下,相关的公司十分积极地投入到智慧司法建设中,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如同对医院的评级中,诊疗设备的数量和档次占据非常重要的比重,在针对法院判决的评价体系中,技术手段是否高大上成为了界定司法裁判能力的主要因素。[27]司法决策中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则易受到损害。

第一,要抑制司法机构的惰性,避免将智慧司法建设简单地全盘外包给各类技术公司,由技术公司全盘承建智慧司法系统建设任务。在智慧司法的制度建设中,应谨慎应对技术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共建,在智慧司法系统谋求高质量技术支持的同时,增强司法机关对技术权力的掌控能力,避免司法系统对技术公司的技术依赖。

具体包括建设集审判、人员、数据应用、司法公开和动态监控于一体的智慧法庭数据平台,促进人工智能在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应用,实现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智能化。否则,智慧司法将面临大量的信息噪声和信息失真现象,最终难以从纷繁的信息数据中提取真正有益的信息。

司法机关不仅需要从技术公司购买技术,还需要技术公司长期提供技术以对相关系统进行维护和改造。第17条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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